以程序促正义 ——学习新《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法规与解释

以程序促正义

                                     ——学习新《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法规与解释

    2011年4月 15日,本所举行每周例行的业务与理论学习会,由事务所合伙人文戈律师主持,事务所全体高级合伙人、合伙人、专职律师、实习人员均参加了学习会。
    本次学习内容结合了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新《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重点与程序细节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大家一致认为,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将以往的“确赔分离”程序调整为更易执行的“确赔合一”程序,有利于及时有效的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新《国家赔偿法》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赔偿请求条件的规定,并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体现了加大人权保障力度这一立法精神。《解释(一)》及《审理程序的规定》促进了修正前后的《国家赔偿法》在适用上的衔接,提高了赔偿程序上的可操作性,有助于新《国家赔偿法》的贯彻落实。
    另一方面,大家也指出了新《国家赔偿法》中的一些问题:首先,虽然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删去了“违法”二字,意在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但在很多具体条文里仍然保留了“违法”“非法”等限定条件,使得该处修改无法实至名归。在刑事赔偿方面这种限定较为明显,例如,新法规定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机关仅须对其超期羁押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却未规定公民在确无犯罪事实而被拘留但未超期羁押的情形下能否取得赔偿。又如,新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赔偿,在第十九条又将羁押后酌定不起诉的情形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其次,新《国家赔偿法》中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造成“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两种情形,对受伤却未达到丧失行为能力的刑讯行为仍须赔偿请求人自行举证,在实践中很难保障其权益;再次,新《国家赔偿法》并未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在赔偿数额认定上存在一定困难;最后,大家纷纷对“由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来决定其下级人民法院的赔偿义务”表示疑虑,因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可谓千丝万缕,这样的赔偿决定程序如果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可能会对赔偿请求人不利。
    以上问题在《解释(一)》及《审理程序的规定》中并未涉及,有待立法机关和法律解释机关在新《国家赔偿法》的贯彻实施中进一步完善。(通讯员:胡舒)